原股东未实缴或抽逃注册资本,受让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15日王某认缴490万元、李某认缴10万元共同登记设立A公司,公司首次实缴资本0元。2015年8月王某和李某向A公司汇入资金500万元,同时将A公司登记变更为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月王某和李某以投资名义将500万资金转入案外另一公司。
2019年1月,王某和李某以1元价值将A公司转让给孙某和吴某。2020年A公司因150万元债务纠纷被B公司诉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A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于是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9月,B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王某、李某、孙某、吴某为执行人。请求王某和李某在抽逃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请求孙某、吴某对王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1.本案涉及到了这样两个问题
(1)王某和李某是否应在抽逃资本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2)孙某、吴某是否应对王某和李某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2.律师释法
法院经调查后认为: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公司资本金,孙某和吴某则在以1元价值受让A公司股份时应该知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某和李某应该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责任。
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某和孙某应该对王某和李某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法条链接
关于抽逃资金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特别说明
企业将争议提交到新能源电池协会非诉解纷中心进行调解,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不影响企业将争议再次提交到仲裁机构或法院诉讼解决。
非诉解纷中心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28号数字文化产业园西塔三层309新能源电池行业诉源治理非诉解纷中心
联系人:张女士
电话:13191816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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