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单位没有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
王某系某公司设计总监,与原公司签订有《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中规定:乙方在离职后五年内,不得在某范围内与公司做同类竞争业务。公司给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300元。如果陈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则需按其工资收入的5倍支付违约金。
后来陈某因业绩提成问题与公司发生矛盾在2018年7月份离职。某公司也一直没有向其支付竞业补偿金。2018年12月份王某入职另一家公司,新公司属于竞业协议限制范围内的公司,与原公司有竞争业务。8个月后原公司发现其王某在竞争对手中任职,便于第9个月向王某汇入了3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王某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王某在法院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原公司在其离职后一直没有给其支付竞业补偿金,公司是为了起诉他才在最后一个月给他支付了300元。因原公司违约在先,原来的竞业限制金已经失效或解除,所以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此案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法院终审认为:
原告某公司虽然没有按约支付补偿金,但并不影响《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在《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未解除的前提下,被告王某仍有遵守协议的义务。最后法院判决王某支付违约金7万余元,并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的公证费用并且如果原告没有按期履行判决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目前员工与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是常态,因此员工在离职后原单位如果没有按期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离职员工不要对此置之不理。正确的做法是要向原单位发函催示,并且催示文中要有“如果在某某时间内仍然没有支付补偿金,则员工方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等类似的文字。如果原告在收到催示后仍然没有支付补偿金,则员工方才可以不再受原来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
民法典563条第3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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