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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公司法人代表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全部有效

佚名2024-04-24
根据民法典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案情简介

A公司总经理吴某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应B公司请求,为B公司向第三方C公司借款200万提供了担保,并签署了书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上有A公司的公章和吴某的法人章。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第三方于是要求担保方A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为B公司偿还200万贷款。A公司提出吴某与C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合同无效,拒绝履行担保合同。

C公司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吴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A公司名义签署的担保合同无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A公司都应该履行

律师分析

此案如果发生在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前,判断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在于C公司能否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的第三人。如果C公司能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则双方之间签署的担保合同有效,A公司就要承担代替B公司向C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反之,如果C公司未能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则双方之间签署的担保合同就无效,A公司就毋须承担代替B公司向C公司偿还贷款的义务。但是如何判断C公司的善意,容易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新公司法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新公司法作为全国公开颁布的法律,意味着任何人有义务或在实际需要时有义务了解知悉其相关内容。如果本案发生在新公司法正式颁布后,C公司有义务知悉A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应该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在吴某没有提供A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背景下,C公司仍然与A公司签署担保合同,属于C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某超越了代理权限订立,此合同就应该被认定为无效,A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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