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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电池行业贸易及法律服务简讯(2024年3月上半月讯)

佚名2024-03-21
深圳市电池行业协会根据《深圳市商务发展促进中心(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贸易相关措施与法律服务周报》和相关网络素材汇总整理出《电池行业贸易及法律服务简讯》,简讯包含知识产权信息、进出口贸易政策及合规信息及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信息,以下是2024年3月上半月讯重点资讯。

深圳市电池行业协会根据《深圳市商务发展促进中心(深圳市世贸组织事务中心)贸易相关措施与法律服务周报》和相关网络素材汇总整理出《电池行业贸易及法律服务简讯》,简讯包含知识产权信息、进出口贸易政策及合规信息及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信息,以下是2024年3月上半月讯重点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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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要点

【知识产权】

➣撤诉!珠海冠宇、ATL专利诉讼迎来新进展

➣韩国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支持尖端战略产业

➣韩国将二次电池纳入专利优先审查范围

【美国】

➣美国将调查中国产的电动汽车软件

➣针对中国进口汽车,拜登下令

➣美工会要求对中国海事、物流和造船业发起“301调查”

【欧盟】

➣中国车企出海:欧盟数据跨境传输合规

➣欧盟《外国补贴条例》以及公共采购程序

【其他】

➣泰国推出支持电动汽车新举措

➣缅甸电动汽车市场持续扩大

➣日本三大车商2月在华新车销量大幅减少

➣韩美产业部长电话磋商讨论经贸合作事宜

【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信息】

➣丹麦通报了1项关于车辆及其设备和使用技术要求相关措施

➣欧盟通报了1项车辆先进系统相关措施

➣以色列通报1项机动车儿童约束装置相关措施

01、知识产权

撤诉!珠海冠宇、ATL专利诉讼

迎来新进展

2024年3月5日,珠海冠宇公告,截至公告披露日,公司与宁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单独或合称“ATL”)之间的专利争议案件中已有6个案件被ATL主动撤诉(其中,有5个ATL的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余在审案件中,已有2个ATL的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撤回案件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210294046.X,名称为“锂离子电池阳极极片及包含该阳极极片的锂离子电池”,是去年6月份ATL用来起诉珠海冠宇专利侵权的三件专利之一,索赔金额为1100万。就在今年2月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做出的第5661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ATL的ZL201210294046.X号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根据公开资料,ATL已经在国内使用16项专利对珠海冠宇发起近20起专利诉讼。大多撤诉案件都涉及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目前ATL已主动撤回了对珠海冠宇发起的六起专利诉讼,其中有5个撤诉案件的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其余在审案件中,有2个ATL的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韩国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支持尖端战略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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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进出口贸易政策及合规信息

【中国】

中国今年前2个月进出口远高于预期

海关总署近日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1-2月,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6.61万亿元,同比增长8.7%。其中,出口3.75万亿元,增长10.3%;进口2.86万亿元,增长6.7%。我国货物贸易进出口规模创历史同期新高,外贸实现良好开局。

美联社报道称,在全球经济整体走势低迷的情况下,中国今年前2个月的进出口出现大幅增长,反映了全球需求正在恢复的积极现象。中国海关总署的数据显示,按美元计价,中国今年前2个月的出口比一年前同期增长7.1%,这一增幅不仅大大超过经济学家的预期,而且也高于去年12月的增幅。中国的贸易顺差创下1251.6亿美元新高,而且进口也增长了3.5%。作为经济学家眼中的内需晴雨表,1-2月份的中国进口额同比增长3.5%,好于去年12月0.2%的增幅以及接受调查的经济学家预期的2.2%的增幅。

2024年2月深圳市遭遇两反一保

案件有关情况

2024年1-2月,全球涉华贸易救济原审立案14起,其中,涉及深圳3起,在全国所有省市及计划单列市中,深圳涉案数量占比为21.43%,累计涉案金额5033.58万美元1,在全国所有省市及计划单列市中,深圳涉案金额占比为2.65%。2024年2月,全球涉华贸易救济原审立案6起,其中,涉及深圳20起。

从案件类型来看,2023年1-2月,3起涉深两反一保案件中,反倾销1起,涉案金额为5032.57万美元,反补贴1起,涉案金额为5032.57万美元,保障措施1起,涉案金额为1.01万美元。

从国别/地区分布来看,2024年1-2月,3起涉深两反一保案件中,涉及美国2起,为双反,涉案金额为5032.57万美元,土耳其1起,涉案金额为1.01万美元。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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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业分布来看,按照案件数量统计,2024年1-2月,3起涉深两反一保案件中,涉及非金属制品工业2起,涉案金额为5032.57万美元,造纸工业1起,1.01万美元,详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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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累计涉案金额时已剔除双反案件重复计算部分。

2.本报告中,仅当深圳涉案金额在全国涉案金额占比超过 4%时才统计为深圳涉案。

【美国】

美国将调查中国产的电动汽车软件

近日,美国总统拜登已命令美国商务部针对中国产汽车软件开启一项调查,理由是中国技术可能构成国家安全风险。拜登政府为保护美国工业而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此次调查是其中最新的一项。拜登在声明中表示,“来自中国的联网车辆可能收集有关美国公民和基础设施的敏感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传回中国,可以远程访问这些车辆或致其失灵。”该调查将可能促使美国限制在汽车中使用某些中国生产的零部件。

汽车行业高管也助推了拜登政府的新措施。由于担心一些中国车企带来的竞争威胁,一些汽车公司的高管最近一直在向美国商务部施压,要求设置更严格的贸易壁垒,限制中国车企的扩张,尤其是向美国市场的扩张。目前,中国汽车除了面临一般适用于美国进口汽车的 2.5%常规进口关税外,还需额外缴纳 25%的关税。拜登政府甚至曾研究过提高电动汽车等一些中国制造商品的关税,以促进美国清洁能源产业发展。

根据中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China Passenger Car Association,简称:乘联会)的数据,2023年中国向海外出口了约526万辆国产汽车,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出口国。这其中的部分出口增长来自电动汽车市场,中国向海外销售了100多万辆国产电动汽车。尽管如此,由于受限于美国高额的进口关税,以及《通胀削减法案》(Inflation Reduction Act,IRA)等因素的影响,中国汽车在美国市场并没那么成功,而且在美国销售的多数汽车所用软件和操作系统仍都是由美国或欧洲科技公司生产的,而不是中国公司。因此,鉴于目前在美国销售的汽车很少是中国制造的,大多数汽车的软件都是由西方公司开发,拜登政府调查的直接威胁相当有限。但分析人士称,中国汽车公司正在迅速向全球扩张,该调查可能会促使美国商务部限制在汽车中使用某些软件或零部件,因此潜在管制风险可能会上升。

根据拜登的指示,美国商务部在2月29日发布了拟议规则制订的预先通知(ANPRM),征求公众意见,以告知可能制定的法规,以确保和保护联网汽车 (CV) 的信息和通信技术与服务(ICTS)供应链。该调查主要将研究一旦外国对手进入汽车系统或获取数据,可能产生的漏洞和威胁等。ANPRM解释了将外国的ICTS纳入CV中如何产生风险,例如,通过提供敏感的技术和数据的直接入口点,或绕过旨在保护数据安全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由外国拥有、控制或管辖或指导的个人或实体提供的ICTS可能会对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造成风险。

根据第13873号行政令“保护信息和通信技术及服务供应链”,美国商务部长可以禁止任何受美国管辖、对美国国家安全或美国人构成不当或不可接受风险的ICTS交易或采取措施。对此,美国商务部成立了信息和通信技术与服务办公室(OICTS),负责根据《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IEEPA)保护美国国内信息和通信系统免受外国对手的威胁。分析人士认为,虽然中国确实为在美国销售的汽车生产部分摄像头、微控制器和传感器等零部件,但要直接从这些设备和软件中获取数据非常困难。这些零部件被集成到主要由博世(Bosch)和 Harman 等非中国零部件供应商制造的系统中。

如今的汽车堪称车轮上的联网计算机。汽车越来越多地利用传感器、应用软件和摄像头收集大量信息,来支持导航工具、提供驾驶员辅助功能,并通过快速高效的充电来降低运营成本和碳排放。美国加州的隐私监管机构表示,今年7月将检查智能汽车收集的越来越多的数据。欧洲监管机构已开始调查汽车业如何使用来自汽车的个人信息,如位置数据,并在某些情况下强制生产商更新软件,以限制数据收集。

中国也对西方设计的汽车提出了国家安全相关担忧,因为有可能被用来收集数据和信息。比如汽车的摄像头会不断记录影像并获取数据,包括车辆使用的时间、方式和地点等。因此,汽车行业的数据安全和地缘政治问题一直是企业面临的巨大挑战。谁能有效应对这些挑战,必将在汽车业“硬科技”激烈比拼之外实现“软实力”竞争突围。

针对中国进口汽车,拜登下令

据美国《华尔街日报》网站3月1日报道,美国总统拜登已命令美国商务部针对海外产汽车软件开启一项调查,称中国技术是潜在国家安全风险。这项调查可能会导致某些零部件在汽车中的使用在美国受到限制。

报道称,拜登2月29日表示,中国旨在主导全球汽车产业的努力对美国构成明显的安全风险。他在声明中说:“来自中国的联网车辆可能收集有关我国公民和基础设施的敏感数据,并将这些数据传回中国。这些车辆可能被以远程方式访问或致其失灵。”报道说,此次调查是拜登政府为保护美国工业免受官员们所认为的日益严重的“中国网络攻击威胁”而采取的一系列行动中的最新一项。拜登在声明中说,中国汽车制造商正试图占领美国市场。他表示,商务部的调查将探究如果外国政府获得汽车系统或数据的访问权限可能产生的漏洞和威胁。

目前,中国制造的汽车除了一般适用于进口汽车的2.5%常规进口关税外,还需额外缴纳25%的关税。

【欧盟】

中国车企出海:欧盟数据跨境传输合规

近年来,中国新能源车企掀起了一股“出海热”的浪潮。根据公开数据,我国2023年全年汽车整车出口491万辆,同比增长57.9%,首次跃居全球第一。其中新能源汽车出口120.3万辆,同比增幅高达77.60%。伴随着中国车企“出海”浪潮的出现,欧洲市场成为越来越多国内车企的兵家 必争之地”。为了融入当地市场,中国车企面临着方方面面的挑战,其中之一就是欧盟当地较为严苛的数据合规监管要求以及较高的合规门槛。欧盟数据合规中最受关注的议题之一—数据跨境传输。对于出海欧盟的中国车企而言,数据跨境传输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议题。无论是出于业务运营、内部 管理还是技术研发的需要,出海车企及时搭建关于数据跨境传输的合规架构,实现数据的安全流动,是其在欧盟发展、壮大本地业务的重要保障。

1.GDPR数据跨境传输体系介绍

秉持着即使个人数据被传输至欧洲经济区之外,个人数据保护水平在 数据跨境传输过程中“不应减损”(not undermined)的宗旨,GDPR搭建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数据跨境传输框架。同时,GDPR数据跨境传输体系也在一系列和欧美数据传输机制相关的案件中不断完善发展。

(1)GDPR下跨境传输的基本规则

GDPR提供的跨境路径可分为下述三大类:

路径一:接收方所在国家/地区已取得充分性认定(Adequacy Decision)

GDPR赋予欧盟委员会评估欧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是否达到了和欧盟一样同等且充分的保护水平、并做出充分性认定的权利。目前获得充分性认定的国家或地区有:安道尔、阿根廷、加拿大(商业组织)、法罗群岛、根西岛、以色列、马恩岛、日本、泽西岛、新西兰、韩国、瑞士、英国、乌拉圭和美国(仅限于参与欧盟-美国数据隐私框架的商业实体)。这也是我们常说的欧盟跨境传输白名单。

如果将数据传输至属于白名单的国家/地区,企业无需专门针对该等数据跨境传输采取额外的保障措施,因为欧盟委员会认为这些白名单国家/地区能提供与GDPR同等的数据保护水平,对个人数据主体的保护水平并不会因为跨境传输而得以减损。

路径二:为数据主体提供适当的保障措施(Appropriate Safeguards)

在接收方所在国家或地区不属于白名单的情况下,GDPR规定如果数据传输方提供了适当的保障措施,并且赋予了数据主体可执行的数据主体权利以及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那么仍可把数据传输给位于白名单国家或地区之外的接收方。该路径下跨境传输方式主要有:签订欧盟标准合同条款(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下文亦简称“SCCs”)、跨国集团实体签订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Binding Corporate Rules)、获批准的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获批准的认证机制(certification mechanisms)等。实践中,企业最常采用的路径是标准合同条款,其次是有约束力的公司规则。

路径三:特定情形下的克减(Derogations)

该路径仅针对不是重复发生的、涉及有限数量的数据主体的跨境传输,控制者可考虑判断其数据跨境传输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下的克减,若落入该范围,则控制者可在不采取额外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传输数据。GDPR所规定的克减情形包括:数据主体的明确同意、履行合同所必需、为公共利益目的、行使法律诉求等。但正如欧洲数据保护委员会(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下文简称“EDPB”)强调的那样,GDPR第49条具有特殊性、例外性,因此必须对克减情形进行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以免例外的克减成为普遍使用的路径,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GDPR项下个人数据保 护水平在数据跨境传输过程中“不应减损”的原则。GDPR第49条标题的措辞也支持了这一点,该条规定的克减应仅在特定情况下使用。

(2)EDPB关于补充措施的指南

2015年,欧盟法院于“Schrems I”一案中判定欧盟委员会就欧美之间数据跨境传输届时依赖的安全港框架(U.S.-EU Safe Harbor Framework)之充分性认定无效,因为安全港框架无法有效防止美国情报当局大规模获取从欧洲传输至美国的个人数据。为保障欧美之间的数据自由流动,欧盟委员会和美国政府在“Schrems I”案后开启了新一轮的谈判,并在2016年就隐私盾框架(EU-U.S.Privacy Shield framework)达成协议,欧盟委员会同年就隐私盾框架作出充分性认定。但好景不长,欧盟法院在2020年的“Schrems ll”案中判定隐私盾框架无效,理由是综合考 虑到美国的相关监控法和行政令,隐私盾框架也无法确保欧盟数据主体的 个人信息免受美国政府的监控;但欧盟法院同时也表示欧盟标准合同条款辅之以针对特定跨境传输采用的补充措施可以保障合法的跨境传输。

在欧盟法院就“Schrems ll”一案作出判定后,EDPB针对跨境传输补充措施专门发布了指南,以协助作为数据传输方的企业评估接收方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或惯例是否会影响传输所依赖的适当的保障措施的有效性,以及在跨境传输存在减损个人数据保护水平可能性的情况下采取合适的技术、组织、合同等补充措施。

对于总部位于中国的车企或属于汽车供应链上下游的企业而言,由于中国不属于白名单国家,为实现从欧盟至中国的常态化数据跨境传输,可行性较高且普遍适用的方式是签订欧盟标准合同条款和进行数据传输影响评估(Transfer Impact Assessment,下文亦简称“TIA”),并根据TIA的结果实施技术、组织、合同等补充措施,以确保数据传输符合欧盟GDPR数据跨境传输体系。

2.对汽车出海企业的跨境传输合规启示

(1)跨境传输数据流摸排

出海车企开展跨境传输合规的第一步是摸排数据处理活动,厘清企业内部不同实体间的数据传输以及和外部供应商之间的数据交互,识别哪些数据处理活动属于GDPR语义下的跨境传输。对于出海车企而言,常见的跨境传输场景包括但不限于车机端功能的远程故障排查分析、将数据提供给外部服务供应商以及将在欧盟本地收集的个人数据分享给集团其他欧盟境外实体等。

当然,在识别跨境传输数据流过程中,企业是否在欧盟境内设立实体、该等欧盟境内实体是否是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实际上的数据控制者(或是中国总部才是真正的数据控制者),存储相关数据的服务器的实际位置等多重因素均可能会影响该等数据处理活动是否属于跨境传输以及跨境传输方、接收方的认定。因此,我们建议车企在出海的过程中尽早开展跨境传输数据流摸排活动,作为后续跨境传输合规系列动作的起点。

(2)数据中心的选址

实践中,为避免大量的欧盟个人信息被传输到欧盟境外,大部分出海的中国车企会将欧盟用户的个人数据存储在由外部云服务商提供的位于欧盟某成员国的数据中心。依赖于本地的数据中心,出海车企在欧盟境内收集、存储、处理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类型的个人信息,以尽可能减少数据跨境传输的规模、场景以及敏感程度,从而将跨境传输控制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范围中,既充分保障了业务需求,亦减少了数据跨境传输带来的合规成本。

(3)签订欧盟标准合同条款

在确定了合适的数据中心选址后,企业下一步需要做的就是针对摸排出的GDPR跨境传输数据流,选择合适的跨境传输路径。大多数情况下企业需要按照签订SCCs并针对传输跨境传输数据流进行TIA。

欧盟SCCs按照数据传输方和接收方分别是数据控制者还是数据处理者分为四个模块,企业需要按照跨境传输的具体场景选择合适的SCCs模块。SCCs四个模块分别针对数据控制者向数据控制者传输、数据控制者向数据处理者传输、数据处理者向数据控制者传输、数据处理者向数据处理者传输的场景。不同SCCs模块因为传输方和接收方关系的不同,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也各有差异。同中国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一样,企业不得对欧盟SCCs的正文条款做出实质性修改,只能在预留空的部分条款处(如适用法律、争议解决条款)按照企业实际情况填写,或是在可选择的条款中(如数据主体权利救济方式)选择更符合企业实践的选项。与此同时,更多与传输场景相关的具体描述需要填写在SCCs的附录中。

(4)进行传输影响评估

如上文所述,在“Schrems Il”一案尘埃落定后,企业除了准备签署合适模块的SCCs外,还需要进行TIA。TIA主要可分为三大部分,按序依次是:(i)对跨境传输场景的描述;(ii)对接收方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主体提供的权利保障与救济渠道,以及接收方当地政府机关访问相关个人数据的可能性分析;(iii)按照第二部分的分析结果,判定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技术、组织、合同层面的补充措施,以及在需要的情况下,针对该等跨境传输场景应采取怎样的传输保障措施能够有效降低传输可能带来的权利“减损”。

EDPB将传输保障措施分为技术、组织、合同三大类,并强调实施何种传输保障措施需要结合具体的传输场景、TIA第二部分对接收方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分析结果而定。EDPB也在关于补充措施的指南中非穷尽式地列举了一些保障措施供企业参考,譬如:技术措施包括加密、假名化、访问控制、多方安全计算等,组织措施包括企业集团内部数据合规制度文件、内部记录存档来自公权力机关的数据访问请求、对公众发布透明度报告等,合同措施包括在和接收方签订的合同中要求接收方及时向传输方披露公权力机关的数据访问请求、承诺没有在相关信息系统中嵌入后门等。

(5)常见的SCCs签署实践

实践中,针对和外部供应商的数据交互所涉及的跨境传输活动,首先需要评估企业目前和外部供应商的服务协议中是否有针对数据处理以及数据跨境传输活动的相关条款,若没有,我们建议企业准备一份符合GDPR规定的数据处理协议,且该等数据处理协议应包括对应模块的SCCs,并与外部供应商签署该数据处理协议。

对于企业内部位于不同国家的集团实体之间的数据共享活动,实践中最常见以及最推荐的做法是起草并签订一份集团内部数据共享协议(Intra Group Data Transfer Agreement,下文简称“IGDTA”),来统一规范跨国集团企业内部的数据共享活动。该IGDTA可以涵盖所有集团内部实体目前已经发生的数据共享活动。在IGDTA中,需明确作为数据传输方和接收方的对应集团企业的角色地位(数据控制者或是数据处理者),并在适用的情况下,附上合适的SCCs模块供相关实体签署。

(6)定期评估跨境传输合规措施的有效性

出海企业的数据处理活动并非一成不变,随着车企在海外国家展业的稳步推进,提供服务和产品的多样化和深入化,我们建议企业动态更新数据处理活动记录,定期评估是否有新的跨境传输场景的产生,以及现有的跨境传输场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如接收方所在国发生变化),并在此基础上适时评估跨境传输当下依赖的机制是否仍符合现行GDPR数据跨境传输体系的要求,并及时采取适宜的补充合规措施。

欧盟《外国补贴条例》以及

公共采购程序

2024年2月16日,欧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以下简称"欧委会")对中国中车青岛四方机车公司(以下简称"中车青岛四方")参与保加利亚交通和通讯部价值6.1亿欧元的20辆电动机车公共采购投标行为展开有关外国补贴方面的深入调查,认为该公司涉及依靠国家补贴,提交一份具有不当优势的报价,损害了欧盟内部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欧盟认为非欧盟国家(也称"第三国")直接或间接向在欧盟境内的经营者提供的财政补贴,会使其在欧盟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造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本案,《金融时报》报道称中车青岛四方公司的出价比保加利亚铁路公司估算的成本低 46.7%,比竞争对手西班牙机车车辆制造商Talgo公司的报价低47.5%。近年来,中国电动车大举出口欧洲,市场份额不断提升,损害了欧盟汽车工业企业的利益。欧盟认为,中国生产的电动汽车从政府补贴中获益,使得产品价格在市场上更具竞争力。

中车青岛四方公司是我国国有企业,也是全球营业额最高的机车车辆制造商。本次调查案,是欧盟《外国补贴条例》(Foreign Subsidies Regulation)(以下简称"FSR"或"《外国补贴条例》")2023年7月12日生效后发起的第一次深入调查,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FSR赋予欧委会对所有从非欧盟国家获得政府补贴的欧盟境内企业进行审查的权力,旨在规制相关企业获得非欧盟国家财政资助对欧盟市场竞争带来的不利影响。

上述种种迹象均体现出欧盟在外国补贴问题上对中国企业的针对性,在FSR规则下,欧委会有实地调查的权力,并要求被调查企业采取措施消除收到的“不公平的补贴”对市场的不利影响,受调查企业甚至有可能被禁止参与投标。有消息称,欧委会正在准备对中国针对风力涡轮机、太阳能电池板以及可能从中国进口的钢材等产品发起新的反补贴调查。本文结合欧盟《外国补贴条例》以及公共采购程序与中车青岛的投标行为,解读《外国补贴条例》的立法历程、补贴的概念以及实施细则、公共采购规定和企业应对策略。

1.《外国补贴条例》的立法历程

早在2019年,非欧盟国家对企业的财政补贴行为就引起了欧洲的关注。2020年,欧委会通过了一份关于外国补贴的白皮书,并以此启动了为期14周的公众咨询。在广泛收集各方意见之后,欧委会于2021年通过了针对外国补贴的立法提案,即《外国补贴条例》。《外国补贴条例》的最终文本于2022年由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依次决议通过,并于2023年正式生效实施,具体立法发展过程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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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国补贴条例》的重要概念解读

➣适用范围

《外国补贴条例》主要针对在欧盟内部市场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包括由国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共企业)所收到的外国补贴。除特殊情况外,取得在欧盟设立的企业的控制权、与欧盟企业合并或参与欧盟公共采购程序,均被视为在欧盟内部市场从事经济活动。

FSR对于外国补贴的认定范围较广,并采取多元的衡量标准,因此任何企业,只要其在欧盟外第三国获得的“专项性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符合FSR规定的“外国补贴”认定标准,且经欧委会审查认为该补贴过度扭曲了欧盟内部的市场竞争,即会受到该条例的规制,将被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甚至支付罚款以消除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对中国企业而言,不止接受政府补贴的国有企业有面对补贴审查的可能,其他企业只要符合《外国补贴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同样需要为补贴审查做好准备,可能包括以下常见类型:

(1)接受中国政府补贴、持股的中国国有企业

(2)获得了在“正常市场条件下”无法获得的利益的中国企业

根据FSR相关规定,该利益的存在可参考私人投资者的投资实践、市场上可获得的融资利率、可比较的税收待遇或给定商品或服务的适当报酬,具体可有以下情形:

a.公共机构向企业提供的不符合正常市场条件的融资

b.企业内不符合正常市场条件交换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定价

(3)非国有企业接受中国政府之外的私人实体的补贴利益,且该私人实体的补贴行为可最终归因于中国政府等国家机关由于在之前欧委会基于《欧盟反补贴基本法》((EU)2016/1037)项下的调查中,对于中国的政策性银行,也认定为公共机构,故即使是私营企业,如果享受地方政府的特殊(非普适性)优惠政策、接受中国政策性银行(例如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给予的项目贷款等,也会被认定为FSR规制对象。除了上述情形以外,还有一些常见情形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外国补贴行为,但仍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区分。包括:

(1)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提供的商业贷款。若此类贷款超出市场条件或存在中国政府参与的特殊项目背景,则不能排除这类贷款被认定为外国补贴行为;

(2)中国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包括设立合资公司、向第三方企业投资时涉及的战略性重组、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等。

➣调查机构

欧盟委员会是FSR的唯一执行者,其竞争总干事处(Directorate-General for Competition)(DG COMP)负责具体执行,并依职权启动程序(ex officio procedures),以解决公共采购程序之外的外国补贴对内部市场造成的扭曲。内部市场、工业、创业和中小企业总局(DG GROW)负责执行关于公共采购程序中财政补贴,并依职权启动程序,以解决外国补贴在公共采购程序中的扭曲影响。《外国补贴条例》规定了事前主动申报制度和事后调查程序(如下表)。前者包括经营者集中申报和公共采购领域申报,对于后者,《外国补贴条例》授权欧委会针对一切经济活动中可能扭曲市场的外国补贴依据所有可用来源的信息主动发起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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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FSR第九,第十,第十三至十五条,欧委会的具体权力包括:

(1)信息收集权

欧委会有权在整个程序中要求任何企业或企业协会提供信息且向成员国或第三国提出问题。对于未能及时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或提供不完整、不正确或误导性信息的情况的企业,欧委会有权处以罚款或定期支付性罚款。

(2)实地核查权

根据FSR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欧委会在欧盟内部审查和欧盟外审查过程中均享有实地核查权,不受企业是否处于欧盟境内的限制。欧委会有权对企业或企业协会位于联盟内的场所进行实况调查访问,在该第三国政府已得到正式通知并且对检查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欧委会可以在第三国境内进行检查,还可以经过企业或企业协会的同意进行检查。

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a.进入企业或企业协会的任何场所、土地和运输工具;

b.检查账簿和其他业务记录,无论其使用的何种财务软件,有权获取核查的任何信息,并获取这些账簿或记录及其副本;

c.要求企业或企业协会的任何代表或工作人员解释与检查被调查产品的主题和目的有关的事实或文件,并记录答复;

d.在核查期间和必要的范围内查封任何营业场所和账簿或记录。

(3)执行权

a.采取纠正措施(redressive measures)

欧委会启动外国补贴审查后,有权依据审查结果对企业采取纠正措施,以扭转外国补贴对内部市场造成的任何扭曲,对于纠正措施的选择应采取对接受调查的企业负担最小的类型。若被调查企业做出了纠正外国补贴所造成的扭曲的承诺,欧委会认为该承诺充分且有效地纠正了扭曲,则可接受这些承诺并通过决定使其具有约束力,不再采取其他纠正性举措。

b.停止参与投标

若接受调查的企业未提供上述承诺,或者欧委会认为上述承诺既不适当也不充分,无法充分有效地纠正扭曲,欧委会有权以决定的形式采取行动禁止将合同授予该企业(“禁止授予合同的决定”)。根据该决定,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应拒绝投标。

➣外国补贴的界定

FSR将“外国补贴”定义为“由第三国直接或间接提供的财政补贴(financial contribution)且该财政补贴仅对特定的行业或企业带来利益”。具体界定标准如下:

(1)提供外国补贴的主体一般为公共主体,若私人实体的行为可归因于第三国,其提供的财政补贴也有构成外国补贴的可能;

(2)公共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财政补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适当考虑其特征,进行财政补贴的主体所在第三国的法律和经济环境等因素,包括政府在该国经济中的作用。财政补贴的概念包括广泛的支持措施,不限于货币转移,例如,向企业授予特殊或排他性权利,而无需根据正常市场条件获得足够的报酬;

(3)财政补贴是否给补贴对象带来了利益可以正常市场条件为参考,若该利在正常市场条件下无法获得,则认为该利益是财政补贴为企业带来的;利益的存在可参考私人投资者的投资实践、市场上可获得的融资利率、可比较的税收待遇或给定商品或服务的适当报酬,具体可有以下情形:

a.公共当局向公共企业提供的融资不符合正常市场条件

b.企业内交换的商品和服务的转让定价不符合正常市场条件

(4)专门为企业的非经济活动提供的财政补贴不构成“外国补贴”。但是,如果非经济活动的财政补贴用于交叉补贴企业的经济活动,则可以构成本条例范围内的外国补贴。如果企业使用财政资助(例如以特殊或专有权的形式),或为补偿公共当局施加的负担而收到的财政资助持,以交叉补贴其他活动,则该交叉补贴可能表明该特殊活动或在没有提供足够报酬的情况下提供专有权,或负担被过度补偿,从而相当于外国补贴。

注意,自受益人获得接受外国补贴的权利之时起,即应视为授予外国补贴。外国补贴的实际支付情况并不是外国补贴纳入本条例范围的必要条件。

➣申报主体

在公共采购程序中,企业若收到外国补贴且达到申报门槛,应主动向欧盟委员会申报其接受外国补贴的相关情况,即使不满足申报门槛,投标方也应出具声明,表示未收到过外国财政资助或列出所有收到的外国财政资助。《外国补贴条例》规定了参与投标的经济经营者主体的范围包括没有商业自主权的子公司、其控股公司,以及在公共采购程序中参与同一投标的主要分包商和供应商,若其达到外国补贴的认定门槛,依然需要向欧委会进行外国补贴申报。FSR 和 FSR 实施细则对申报主体的种类不作限制。

在《外国补贴条例》生效后,欧委会颁布了《外国补贴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外国补贴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将具体申报的负责人的确定分为以个体形式参与公共采购和以团体形式参与公共采购两类。

对于前者,由参与采购的主体申报,主体身份不限;对于以团体形式参与的公共采购,其补贴申报由牵头的从事经济经营的主体申报。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三条,公共采购程序中的通知和声明应由经济经营者提交给招标当局和投标实体,在存在经济经营者集团、主要分包商和主要供应商的情况下,由主要承包商或主要特许公司提交。

如果分包商或供应商的参与确保了合同履行的关键要素,并且在任何情况下其贡献的经济份额超过所提交投标书价值的20%,则应将分包商或供应商视为主要承包商。

➣申报内容

《实施细则》提供的附件2中的表格(FS-PP)规定了公共采购领域事前申报所需信息范围。该文件指明,申报需要

a.将收到的第三国的不同财政补贴按类型进行分组,财政补贴类型总结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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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对于每种类型的财政补贴,简要说明财政补贴的目的和补贴实体

c.以幅度的形式量化通知发出前三年每个第三国提供的财政补贴估计总额

注意,对于第三国进行补贴的申报,仅包括通知前三年内每个国家所有财政补贴的估计总额(根据第5项计算)为400万欧元或以上的国家。

若企业满足主动申报的要求,应在表格中提供如下信息:

a.对公共采购程序的概要说明

b.有关通知方的信息

c.有关外国财政补贴的详细信息,具体要求如前所述

d.未在投标中获得不当优势的理由(非必须)

e.列出并证实补贴对相关补贴经济活动发展的任何可能的积极影响,以及与相关政策目标相关的其他积极影响(非必须)

f.证明文件和承诺函

若企业在过去三年未收到达申报门槛的外国补贴,依然需要提交材料填写表格的部分内容,做出未收到财政补贴的声明,欧委会可能依据声明内容,进一步要求相关信息进行审核。

3.《外国补贴条例》实施细则

该实施细则详细规定了《条例》的实施程序,并包含了涉及外国财政资助的经营者的集中度和公共采购程序中的外国财政资助的申报表格。

《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将对中国企业在欧盟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公共采购程序规定

公共采购是指公共当局(例如政府部门或地方当局)从事公司购买工作、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为了给欧洲境内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欧盟法律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统一公共采购规则,对其活动主体购买商品、工程和服务的方式进行规定。每年,欧盟超过25万个公共机构将约2万亿欧元用于采购行为,该支出占欧盟总 GDP 达 14%。在能源、运输、废物管理、社会保护以及提供保健或教育服务等部门的贸易活动中,公共当局是主要买家。

(1)公共采购程序中外国补贴导致欧盟内部市场扭曲

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共采购程序扭曲的外国补贴是使经营者能够提交对有关工程、物资或服务不利投标的外国补贴。对欧盟内部市场是否存在扭曲以及投标是否对有关工程、物资或服务具有不当优势的评估仅限于有关的公共采购程序。只有在通知发出前三年内给予的外国补贴需要进行申报。

(2)公共采购程序中的标的通知门槛

①采购规模:单一采购,合同金额不少于2.5亿欧元;分标段采购,合同金额不少于2.5亿欧元,且申报企业参与投标的合同金额不少于1.25亿欧元;

②补贴规模:连续三年内从至少一个第三国获得的补贴不少于400万欧元。参与“公共采购”的企业如果达到申报门槛,需要向欧委会如实申报项目采购情况和第三国补贴情况,且通知和声明应由经济经营者提交给招标当局和投标实体,或在经济经营者集团、主要分包商和主要供应商的情况下,由主要承包商或主要特许公司提交。

(3)公共采购程序中外国财政资助的预通知和申报

外国财政资助的通知应使用附件II中规定的表格提交给负责相关公共采购程序的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该表格包含与一次投标或参与请求有关的所有通知方的信息。

(4)公共采购程序的初步审查

欧委会应在收到完整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欧委会可以将该期限每次延长10个工作日。在本次案件中,中车青岛四方公司已于2024年1月22日向欧委会提交了补贴申报。对其深入调查程序的启动,源于欧委会对该补贴申报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公司可能获得了扭曲欧盟市场的外国补贴。

(5)公共采购程序的深入调查

欧委会应在完成初步审查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启动深入调查,并立即通知有关经济经营者和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欧委会在收到完整通知后110个工作日内做出结束深入调查的决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每次延长20个工作日。目前中车青岛四方公司处于深入调查阶段,接下来需要关注的是以下介绍的几个程序。

(6)欧委会裁决

经深入调查后,欧委会如果判定经济经营者从扭曲欧盟国内市场的外国补贴中受益,并且有关经济经营者做出了充分有效的承诺内部市场扭曲的,应当根据《外国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带有承诺的决定形式事实裁决结果。

如果有关经济经营者未做出承诺,或者欧委会认为上述中提到的承诺既不适当也不充分,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未造成欧盟内部市场扭曲,则欧委会应以决定的形式采取实施行动禁止将合同授予有关经济经营者(“禁止授予合同的决定”)。

经过深入调查后,如果欧委会未发现经济经营者从扭曲欧盟国内市场的外国补贴中受益,应根据《外国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采取决定形式的实施裁决结果。

(7)公共采购程序涉及的通知和中止授予

①在初步审查和深入调查期间,除授予合同外,公共采购程序中的所有程序步骤均可正常进行。

②如果欧委会决定展开深入调查,在欧委会未作出上述裁决结果前,不得将合同授予提交通知的经济经营者。如果欧委会未在适用的期限内做出决定,则可以将合同授予任何经济经营者,包括提交通知的经济经营者。

③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发现最具经济优势的投标是由经济经营者提交的,该经济经营者提交了声明,并且欧委会未对经济经营者在提交投标或请求参与公共采购之前的三年内可能从外国补贴中受益程序进行审查,在欧委会做出任何裁决之前或规定的时限之前,可以将合同授予提交此类投标的经济经营者。

④如果欧委会根据上述第 2 条就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认为最具经济优势的投标作出决定,则可将合同授予不受该决定约束的经济经营者。

⑤如果欧委会根据上述第2条和第3条作出决定,则合同可授予任何提交了最具经济优势投标的经济经营者。

⑥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应立即向欧委会通报有关取消公共采购程序、拒绝投标或相关经济经营者要求参与、提交新投标的任何决定,由相关经济经营者授予合同。

⑦参与公共采购程序的所有经济经营者均应遵守公共采购程序的原则,包括比例性、非歧视、平等待遇、透明度和竞争原则。根据本条例对外国补贴进行的调查不得导致招标当局或投标实体以违反这些原则的方式对待有关经济经营者。

⑧本小节提到的时限应自收到通知或通过欧委会决定后的工作日开始计算。

(8)公共采购程序涉及罚款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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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企业可采取的应对措施

(1)尽早开启相关法律合规等准备工作。

由于公共采购活动采取“或申报或声明”的FSR监管要求,投标人需要准确判断应当以何等方式(即需要申报还是声明)准备所需文件。若未及时申报或未通过审查,可能会影响竞标进展,对企业在欧业务开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建议中国参考申报义务的要求,对收到的政府财政资助进行监控记录,尤其重点记录符合FSR标准下构成“扭曲市场的外国补贴”的部分。

除此之外,由于 FSR 申报涉及披露企业及其所在集团过去三年接受财政补贴情况,并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要提供相关的支持文件或材料,涉及较为繁重的资料搜集工作。预先准备可以使得企业有更多机会利用好预沟通机制,充分争取减轻资料提供负担。建议将FSR申报/声明排查尽早加入欧盟公共采购投标准备工作中。

(2)了解合作伙伴的政府补贴情况,慎重选择合作对象。

由于该监管制度下的申报/声明是以竞标团队所接受的财政补贴数额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当竞标团队中存在多家可能收到较多财政补贴的企业时,需要特别注意竞标合作团队的选择,评估是否会触发申报或在未达标准情况下高效组织进行声明,对财政补贴相关材料的梳理和披露义务形成足够重视,并对招标人乃至欧委会可能提出的反对意见及应对方案制订充分预案。

(3)根据对《外国补贴条例》审查可能的风险预估情况,在竞标及授标条件实现等方面保留足够弹性。

由于欧委会可能认定第三国企业收到财政补贴存在扭曲欧盟市场的情况,由此触发的审查程序及应对所需时间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投标人在制订竞标策略、对授标条件提出建议时,也需要充分考虑这方面因素,并在与招标人的沟通谈判中尽量保留弹性。

【其他】

泰国推出支持电动汽车新举措

泰国近日举办2024年度国家电动汽车政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并发布了支持电动卡车、电动公交车等电动商用汽车发展的新举措,助力泰国尽快实现碳中和目标。根据新举措,泰国政府将通过税收减免措施支持符合条件的电动汽车相关企业。自政策正式生效之日起至 2025 年底,购买在泰国国内生产或组装的电动商用汽车的企业,可享受车辆实际售价两倍对应的税费减免,且不对车辆价格设限;购买进口电动商用汽车的企业,也可享受车辆实际售价1.5倍对应的税费减免。

缅甸电动汽车市场持续扩大

缅甸交通和通信部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自2023年1月取消电动汽车进口关税以来,缅甸电动汽车市场持续扩大,2023年该国电动汽车进口量为2000辆,其中90%为中国品牌电动汽车;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缅甸电动汽车注册量约为1900辆,同比增长6.5倍。

近年来,缅甸政府通过提供关税优惠、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品牌宣传等政策措施,积极推广电动汽车。2022年11月,缅甸商务部出台了《鼓励进口电动汽车和汽车销售的相关规定》试行方案,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底,给予所有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全额免关税优惠。缅甸政府还制定了电动汽车注册量占比目标,计划到2025年电动汽车占比达到14%,2030年达到32%,2040年达到67%。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底,缅甸政府已批准了约40个充电站、近200个充电桩的建设项目,实际已完成 150 余个充电桩建设,主要位于内比都、仰光、曼德勒等几大城市以及仰光—曼德勒高速公路沿线。根据缅甸政府最新要求,自2024年2月1日起,所有进口电动汽车品牌均需在缅甸境内开设展厅,以增强品牌效应,鼓励民众购置电动汽车。目前,包括比亚迪、广汽、长安、五菱等中国汽车品牌均已在缅设置品牌展厅。据了解,2023年1月至2024年1月,比亚迪在缅甸售出约500辆电动汽车,品牌渗透率达22%。

哪吒汽车缅甸代理商GSE公司首席执行官奥斯丁表示,2023年哪吒汽车新能源车在缅订单超过700单,目前已交付200余辆。

中国在缅甸的金融机构也积极助力中国品牌电动汽车走进当地市场。中国工商银行仰光分行在结算、清算、外汇买卖等方面为中国品牌电动汽车在缅销售提供便利,目前年处理业务规模约5000万元人民币,并在继续稳步扩大。中国驻缅甸使馆经济商务参赞欧阳道冰表示,目前缅甸人均汽车拥有率较低,在政策支持下,电动汽车市场具备跨越式发展的潜力。中国电动汽车企业在积极走进缅甸市场的同时,要根据当地消费者需求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针对性研发,维护好中国电动汽车品牌的良好形象。

日本三大车商2月在华新车销量大幅减少

日本三大车商2月在华新车销量8日全部出炉。今年春节长假在2月,相对较晚,三家车商销量均同比大幅减少。不过即便剔除季节因素也受制于当地纯电动汽车(EV)厂商崛起,日本各厂商持续陷入苦战。丰田汽车同比减少35.7%至83,300辆。这是6个月来首次下降。其中高档品牌“雷克萨斯”减少9.6%至9200辆。本田减少38.6%至45,498辆。日产汽车减少30.3%至41,824辆。1月三家车商销量均大幅增加。将春节影响平均化的1至2月总计销量方面,丰田同比减少0.6%,本田增加5.9%,日产减少0.1%。在中国市场EV等新能源车迅速得到普及,此外由于过分的竞争,降价“大战”激化。本田公关负责人发表评论称,“我公司新能源车领域的商品很少,(行业内)降价势头持续不断,业务环境严峻。”

韩美产业部长电话磋商讨论

经贸合作事宜

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长官安德根 27 日同美国商务部长吉娜·雷蒙多举行电话磋商,呼吁美方继续在涉《通胀削减法案》(IRA)和涉《芯片与科学法案》补贴等经贸热点问题上予以合作。安德根表示,韩美两国关系已发展成尖端产业和技术同盟,合作范围覆盖半导体、尖端产业、关键矿产供应链、技术安全等。韩美经贸部门将继续为加强双边合作发挥关键带头作用。他还呼吁美方就涉 IRA 的税收抵免和敏感外国实体(FEOC),以及芯片法案补贴等问题予以合作,争取韩美日产业部长会议早日成行形成共识。

03、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信息

丹麦通报了1项关于车辆及其设备和使用技术要求相关措施

2024年2月29日,丹麦通报了1项关于车辆及其设备和使用技术要求相关措施,通报号为G/TBT/N/DNK/133。该措施规定了当车辆已获得或将获得国家单项批准时,对车辆及其设备的技术要求。因此,未进行改装的欧盟型式批准车辆不包括在内。针对必须获得批准的改装车辆的相应规定,无论车辆最初是否获得欧盟型式批准。在适用丹麦交通法案的地方使用车辆的规定。覆盖产品:汽车(M1、M2、M3)、卡车(N1、N2、N3)、摩托车(两轮和三轮)、轻便摩托车、拖拉机、非道路移动机械、拖车(O1、O2、O3、O4)和农用车等。

具体信息如下:

通报成员:丹麦

通报号:G/TBT/N/DNK/133

涉及领域:车辆及其设备和使用技术要求

拟批准日期:2024年5月31日

拟生效日期:2024年7月1日

评议截止日期:2024年5月10日

欧盟通报了1项车辆先进系统相关措施

2024年2月23日,欧盟通报了1项车辆先进系统相关措施,通报号为 G/TBT/N/EU/1048。该措施为机动车的智能速度辅助系统、驾驶员嗜睡和注意力警告系统、事件数据记录器、酒精联锁安装便利化和先进的驾驶员分心警告系统提供了审批文件模板。具体信息如下:

通报成员:欧盟

通报号:G/TBT/N/EU/1048

涉及领域:车辆先进系统

拟批准日期:2024年5月

拟生效日期:官方公报发布20天后

评议截止日期:2024年4月23日

以色列通报1项机动车儿童

约束装置相关措施

2024年3月4日,以色列通报了1项机动车儿童约束装置相关措施,通报号为G/TBT/N/ISR/1327。该措施修订了强制性标准SI 1107《机动车辆儿童约束装置》,采用了UN No.129中E/ECE/324附录128和美国FMVSSNo.213标准(发表在49 CFR第五章§571.213 中)具体信息如下:

通报成员:以色列

通报号:G/TBT/N/ISR/1327

涉及领域:机动车儿童约束装置

拟批准日期:待定

拟生效日期:官方公报发布60天后

评议截止日期:2024年5月3日